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
一、我的辩护人芳草谋害自己丈夫的动机不能成立。
据我们走访我的当事人大学同班十五位同学,了解到的事实是,我的当事人芳草与被害人罗跃进为大学同班同学,大学期间就被罗跃进所追求,毕业后即“奉子成婚”
,生活美满幸福。
遗憾的是婚后不久,被害人罗跃进就因酗酒摔伤致下半身瘫痪,此后一十三年来都是我的辩护人芳草一直在无怨无悔的照顾他,善尽了作为一个妻子的义务与责任,受到邻里与单位无数人的赞誉。
我这里向法庭出示我得到的几份滨江日报和其他新闻媒体对我的当事人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照顾自己的丈夫罗跃进的先进事迹材料,可以充分证明,我的当事人对其丈夫照顾有加、简直到了无微不至的地步,何来杀害自己丈夫的动机?你们可以看看,她为丈夫按摩而变形的手指,试问,这样一个具有无私奉献精神的女人,一个具有高尚品德的女人,一个吃苦耐劳的女人,怎么会去谋害自己的丈夫呢?
世上万事万物都由因而果,无因即无果,我的当事人既无谋害自己丈夫的动机,又何来谋害自己丈夫的事实呢?
第二、关于公诉书认定芳草作案的证据疑点太多、事实不清、不足为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芳草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点是在我的当事人芳草家找到的一柄斧头,上有罗跃进的血迹与芳草的指纹,与公安局的尸检鉴定意见“罗跃进死于钝器碰撞”
相符,据此认定我的当事人就是作案人,疑点太多,不能形成因果关系。
疑点一:死者的致命伤来自剐蹭与碰撞,同时能形成剐蹭与碰撞的物体应为圆形物体而非斧头这样的锐器。
根据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头部与质地较硬的物体接触(如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尸检报告的结论比较宽泛,对死者的致命伤的认定有一定的误导作用。
经我省最知名的刑侦专家再次对死者的伤情进行反复鉴定,死者的致命伤应来自剐蹭与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符合圆形物体碰撞的原因。
通俗地说,综合被害人伤情与出事现场的各方面情况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很大可能是车祸造成的,经过我们艰苦查证,现已找到了肇事的渣土车,只是尚未取得鉴定结论。
特提请法庭注意。
疑点二:现场血迹存在明显疑点。
刑侦专家再次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他发现在现场墙壁上与斧头柄上发现的被害人的血迹是陈旧性血迹,时间至少在5个月以上,早于被害人被害时间2013年4月28日留下的血迹。
而且如果作案工具是斧头的话,在斧头未经擦拭清洗的情况下,斧头的其它部位也应留有被害人的血迹,但经对斧头的检验并没有,可从侧面证明斧头应该不是作案工具。
专家的意见已提供给法庭。
第二点是公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词与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犯罪不具有因果关系与唯一性,所以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第三、公诉人的指控自相矛盾。
其一、第一现场到底是哪里?公诉材料一会说,第一现场在我的辩护人的客厅,理由是在客厅的一面墙壁上发现了被害人罗跃进的血迹,并在厨房里找到了作案工具——斧头,斧头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这是公诉人认可的最扎实的证据,其实这样的证据也经不起推敲?斧头上存留有被害人罗跃进的血迹有多种可能,公诉人怎么就认定是我的辩护人以斧头击打被害人所形成?有没有其它可能?
姑且不说公诉人的结论武断,至少也是不严谨吧?检察官啊,法官啊,你们怎么能让这样不具排他性唯一性的证据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其一;
其二,对于第一现场,我的辩护人却有不同的供述,在她的第一份笔录中,她供认的第一现场是在被害人出事的地方即离家1000多米的道路改造处,而她的第二份笔录则变成了她家的客厅。
具备常识的人都知道,不同的第一现场必然导致不同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影响案件的定性。
如果检方一定要强制认定第一现场是我的辩护人家的客厅,那么我想请问,身高163厘米,身体羸弱的我的辩护人芳草怎么能单独将身高180厘米体重80公斤的被害人运送到离第一现场1000多米的施工现场的?借没借助工具?如果借助了工具,工具是什么?公诉人没有交代。
还有如果第一现场是在离被害人罗跃进出事的道路改造处,我不明白我的辩护人芳草为什么不将公诉人认定为凶器的斧头藏匿或者丢弃反而要将它拿回家?
还有证人赵德全的证词存在很大的问题。
我们通过正当渠道获取了证人赵德全在天心区公安分局的第一份笔录,证人赵德全是这样说的:“罗跃进说“芳草…我…恨…你……;芳草…你…杀了…我……”
,罗先生的话含糊不清,我没听得确切,我也不能肯定我完全听清楚了他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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